(1996年12月3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聯合制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攜帶外幣現鈔、外幣支付憑證進出境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含義: "進、出境人員"系指進境、出境的境內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國人、華僑及港澳臺同胞); "銀行"系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開辦外匯業務的國有商業銀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業銀行及分支行; "當天多次往返"系指當天內進境或出境超過一次; "短期內多次往返"系指15天內進境或出境超過一次。
第三條 進出境人員攜帶下列數額外幣現鈔進境應向海關申報: 非居民攜帶外幣現鈔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居民攜帶外幣現鈔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當天多次及短期內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條 有本次入境申報數額記錄的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凡不超過其數額的, 不需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攜帶證"),海關憑其本次入境時的外匯申報數額記錄查驗放行。
第五條 無本次入境申報數額記錄的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外幣支付憑證出境,按以下數額查驗放行:
一、居民攜出金額折合2000美元以內(含2000美元)、非居民攜出金額折合5000美元以內(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領"攜帶證",海關準予放行。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攜出金額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攜出金額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應向銀行申領"攜帶證"。出境時,海關憑"攜帶證"放行。①
三、居民攜出金額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攜出金額折合100000美元以上的,須向當地外匯管理局申請核準,銀行憑核準文件簽發"攜帶證"。出境時,海關憑"攜帶證"放行。②
四、對本條第三款項下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外幣支付憑證出境的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應當審核其真實性,如確屬經常項目下支付的需要,應當予以核準。③
第六條"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規定查驗放行:
一、當天多次往返旅客,攜帶外匯入境須向海關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本次入境時的申報數額記錄或銀行簽發的"攜帶證"放行。 二、短期內多次往返旅客攜帶外幣現鈔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時須向海關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本次入境時的申報數額記錄放行;如無申報記錄或銀行簽發的"攜帶證",可攜帶外幣現鈔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七條 出境人員攜帶境外的外幣有價證券出境,比照對帶出外幣現鈔的規定辦理,超過規定數額的外幣有價證券須報外匯管理機關核準,海關憑核準件放行。
第八條"攜帶證"應同時蓋有"國家外匯管理局攜帶外匯出境核準章"和"銀行攜帶外匯出境專用章",并自簽發之日起30天內一次使用有效。
第九條"攜帶證"一式三聯。第一聯由簽發銀行存查;第二聯由簽發銀行按季交當地外匯管理部門存查;第三聯由攜帶外匯出境人員交海關驗存。④
第十條 銀行在簽發"攜帶證"的同時,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規定要求其客戶填報相應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單。
第十一條 銀行應在每季度終了10日內將簽發"攜帶證"的情況報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核查。
第十二條 銀行簽發"攜帶證"必須符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銀行簽發"攜帶證"的情況進行檢查。對違反規定的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可視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直至停止其簽發"攜帶證"資格等處罰。
第十三條 進出境人員攜帶外匯進出境違反本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規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
注①②③④:本條已作修改,詳見1999年6月1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發布的《關于啟用新版〈攜帶外匯進出境許可證〉有關問題的通知》。
附:關于啟用新版《攜帶外匯進出境許可證》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9年6月1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發布)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慶外匯管理部;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關于對攜帶外匯進出境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1996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以來,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對規范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境行為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與此同時,在該規定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不規范的做法,一些不法分子偽造《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攜帶證》),從事非法攜帶外匯活動,對國家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了進一步規范攜帶外匯進出境的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會同海關總署,對《攜帶證》進行了改版,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啟用新版《攜帶證》(見附件)。各銀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簽發舊版《攜帶證》,海關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驗放舊版《攜帶證》。
二、 新版《攜帶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印制,并將樣本送海關總署及各口岸海關備案。
三、 新版《攜帶證》啟用后,《規定》中有關《攜帶證》簽發、使用方面的條款作如下修改補充:
(一)《規定》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凡居民個人一次出境攜帶總金額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個人一次出境攜帶總金額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銀行憑攜帶人護照、有效簽證等材料簽發《攜帶證》,并在《攜帶證》上加蓋銀行印章,海關憑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證》查驗放行。
(二)《規定》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凡居民個人一次出境攜帶總金額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個人一次出境攜帶總金額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攜帶人應憑護照、簽證等有關材料先向銀行申領《攜帶證》,然后憑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證》及有關材料到該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核準。外匯局根據有關規定對攜出外匯來源及用途進行真實性審核,審核無誤后,在銀行簽發的《攜帶證》上加蓋外匯局核準章。海關憑加蓋銀行印章及外匯局核準章的《攜帶證》查驗放行。
(三)《規定》第五條第四項修改為:進出境人員一般不得攜帶超過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幣現鈔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確需攜帶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幣現鈔出境的,應由攜帶人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匯局應嚴格審核其外匯來源及用途,對確有必要的,向銀行出具核準文件。銀行憑外匯局核準文件簽發《攜帶證》。攜帶人持《攜帶證》到外匯局加蓋外匯局核準章。海關憑加蓋銀行印章及外匯局核準章的《攜帶證》查驗放行。
(四)《規定》第九條修改為:《攜帶證》一式三聯。第一聯由攜帶人交海關驗存,第二聯由簽發銀行按季交當地外匯局留存,第三聯由簽發銀行留存。
四、新版《攜帶證》僅限于各銀行總行及分支行簽發,如個人外匯在支行以下機構存儲,需開《攜帶證》的,應由攜帶人持本人護照、有效簽證、存款證明等材料到該機構所屬支行申領《攜帶證》,支行審核有關材料無誤后簽發《攜帶證》。銀行簽發《攜帶證》后,應留存護照、簽證復印件5年備查。
五、《攜帶證》如遺失,攜帶人應到原簽發《攜帶證》的銀行開具證明文件,然后憑此文件及有關材料到該銀行所在地外匯局審核,經審核無誤后,外匯局向攜帶人出具核準文件。銀行憑外匯局核準文件補辦《攜帶證》。除此之外,其它情況一律不予補辦。
六、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海關總署負責解釋,自1999年8月1日起執行。請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將本通知轉發所轄地區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轉發下轄各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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